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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 告 蘇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於115年3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