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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晏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晏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晏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作迴轉時,應顯示左轉燈,並看清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顏淑麗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 告 郭晏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楨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1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車反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徐輝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淑麗,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顏淑麗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淑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晏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淑麗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徐輝發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6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淑麗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行車紀錄器影像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迴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惟查迴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驗上尚屬常見,本案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故意撞擊被害人徐輝發駕駛之車輛,是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韶 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