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葉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增訂「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情形,未更動其餘各款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監理站函文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民國31年8月份生之人,於本件肇事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復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次因,而致告訴人吳○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無駕駛重型機車之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65巷(下稱65巷)南往北直行,行至65巷與昆明街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侯、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少年吳○潾(民國98年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車),沿昆明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A04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接駛入上述路口,因而與吳○潾騎乘之電動電在路口內碰撞,致吳○潾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吳○潾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12月4日諭知不付審理,但應予告誡)。
二、案經吳○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潾騎乘之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等語。 2 告訴人吳○潾於偵訊、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騎電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號誌(無號誌)、雙方行向、車損。 4 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潾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5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昆明街65巷與昆明街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接駛入上述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 1、吳○潾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A04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此據其供認在卷,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