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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敬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敬富於民國115年1月1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褒忠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駛入本案路口,適陳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依燈號行駛而闖越紅燈,2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陳建鴻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腕挫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敬富知悉發生上開事故,陳建鴻極可能因擦撞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陳建鴻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陳建鴻同意,即駕駛甲車離去而逃逸。案經陳建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21頁、第23至31頁、第35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⒉經查,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僅

得知肇事者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小貨車,嗣被告自行返回現場表明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5年5月8日恆警偵字第11590040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8頁、證物袋內光碟),可見員警在被告坦承為肇事者前,僅知悉肇事者乃駕駛白色小貨車之不詳人士,尚無相當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嗣被告自行返回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後,始發覺被告肇事逃逸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前,即先行坦承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相當程度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肇致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賭博、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有115年3月4日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