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1時15分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偵查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
案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勇於面對之心,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偵查中自述之身心障礙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 告 張昌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於民國115年5月2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5月22日1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文化路與學文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張昌民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81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昌民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