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順輔佐人 即被告之配偶 廖秀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㈠被告陳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和解書1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周豐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復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一卷第17頁)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僅於民國78年間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經緩刑期滿),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院一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暨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 告 陳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順於民國115年1月31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和新商店內飲酒後,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陳進順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邊行走之鄭媃(未驗傷)及周豐斌,致周豐斌右側腳趾及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鄭媃當場表示要報警,見陳進順疑似不願警方到場,察覺有異,便向陳進順借得手機,以其手機撥打自己之手機號碼,因而得悉陳進順之手機號碼。陳進順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又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返家。警方到場後,接連以鄭媃之手機撥打陳進順之手機3次之後,陳進順始到場說明。經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豐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順起初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嗣於偵訊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周豐斌及證人鄭媃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畫面、偵查報告、被告陳進順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警方撥打被告手機3次,催促其返回現場)、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此為犯罪工具,被告既無機車駕照,繼續容許被告保有此機車,無非孳生更多違規違法之事而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