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茹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慧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王慧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慧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信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 告 王慧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茹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農專街55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屏東縣內埔鄉農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及「停」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陳信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屏東縣內埔鄉農專街由東往西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信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腰部、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膀、腰部、小腿及腳趾擦挫傷、左小腿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信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器影像與截圖、現場照片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 ㈠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設有反射鏡及「停」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時速約69.48公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