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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修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在施用毒品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尿液含有複數毒品成分、各毒品之濃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