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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另補充「沈柏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至43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嗣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依順行方向且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告訴人劉文雄、林碧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 告 沈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廷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8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依順行方向且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處停放上開車輛,適有劉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碧霞沿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文雄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碧霞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雄、林碧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違反注意義務,將上開車輛置於上開地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點,將上開車輛置於上開地點,致告訴人劉文雄騎乘機車與該車輛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文雄、林碧霞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停方車輛方向、告訴人案發時駕駛行向、撞擊部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經初步研判分析有不依順行方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文雄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