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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福順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即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福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福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 告 莊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5年1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揚巷口時,因紅燈右轉且拒警攔停並加速逃逸,繼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終於屏東縣屏東市高豐路段為警攔停,經警查悉莊福順因案通緝遂當場將其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4543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福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