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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景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 告 楊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亮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址東側慢車道停等並開啟車門;林景秋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楊文亮貿然於該處暫停,林景秋為閃避楊文亮之車輛而向左偏駛,適有郭無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與林景秋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景秋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樂肋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景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佔用機車道停等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郭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時告訴人林景秋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突然向左偏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景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閃避被告之停放於機車道之車輛而與另案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9月12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4304508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