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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啟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啟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啟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可能是採尿前,在屏東長治鄉工寮有朋友抽k菸,我在旁邊有吸到二手煙,且警察查獲我時我也不是在開車的狀態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後送檢結果確含有愷他命反應(濃度值達386ng/mL),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採尿當時體內所存之毒品濃度非低,已非屬「不小心吸食他人施用毒品之情狀」;又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且行動自如之人,依一般知識經驗,倘知悉他人正在吸食毒品,理應敬而遠之,無由繼續停留現場,而使自己蒙受吸食毒品之嫌,況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毒品應自知甚詳,是難徒憑被告所辯,即採信之;復被告於查獲當下雖未有駕車行為,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從長治鄉的工寮住處開到海豐等語,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足證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確有駕車行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12號被 告 顏啓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啓桓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2時30分前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於同年5月27日零時33分前某時,自屏東縣長治鄉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27日1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0分許,經顏啓桓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74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啓桓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5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