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6、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鴻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飲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6)日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鄉○○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遭警發覺其身帶酒氣,遂於同日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蔡佳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3513卷第190頁,本院卷第78頁)。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蕭政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3卷第21至23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3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513卷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513卷第4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罔顧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並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