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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庭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庭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5分前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5分許,貿然自該處起駛,欲駛入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陳韻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韻安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腫痛、擦傷、撕裂傷2.0公分、頸部、右手肘、右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陳韻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9頁、偵卷第41、42頁),並有114年9月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停放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3至31頁、偵卷第51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1頁、第4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駕車駛入道路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