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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0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517號)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考量被告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告訴人潘顏榮珠求償無門,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迴轉

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所犯,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過失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49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00號被 告 黃健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軒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46號前,欲左迴轉往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潘顏榮珠騎乘並搭載其孫女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顏榮珠受有肺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顏榮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健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迴轉時,與告訴人潘顏榮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顏榮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4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517號 被 告 黃健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健軒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46號前,欲左迴轉往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潘顏榮珠騎乘並搭載其孫女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顏榮珠受有肺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調解不成立由潘顏榮珠聲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顏榮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㈣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上揭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7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5年交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