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榮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5日屏檢彥讓115蒞153字第11590134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75-7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逆向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方,顯已佔據該道路近一半空間等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8、32頁),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除已大幅縮減人車通行空間外,亦恐遮蔽其他人車之視線,顯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同案少年曾○齊(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視線遭本案車輛遮蔽,無法察覺被害人蔡宜庭欲自本案車輛車頭前方橫越道路,渠等因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停放車輛之處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夜間逆向停放本案車輛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之行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3-50頁前開鑑定會115年2月6日高監鑑字第115300027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且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照,應知悉不得
停車於妨礙其他車輛往來之處,竟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前開地點,致同案少年未能及時察覺欲橫越道路之被害人,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並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且被害人為其堂姊(見警卷第8頁),被告傷痛非難想像,其亦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有被告陳報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同案少年、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等節,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 告 蔡榮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晟於民國114年9月2日18時47分許前之某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己身之方便,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方;適少年曾○齊於114年9月2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時,因視線遭蔡榮晟之上揭車輛遮蔽,無法及時察覺正欲穿越延平路之蔡宜庭,致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及蔡宜庭,造成其受創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9月10日3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疝,致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榮晟矢口否認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停車是否合法,我們東港這樣停車20幾年了,我不知道那是逆向,從橋下來沒辦法停車,我們都是靠橋那邊停車,以一般民眾來講,如果警察沒有來取締,大家都這樣停車這麼久,就會覺得是合法的,大街小巷都這樣停車,那邊也沒有紅線;遇到這種事情,我們也很無奈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齊、潘昀暄、黃彥寧等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駕駛及車籍等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