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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見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見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見茂於民國115年3月7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拼裝四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與張尚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見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9、13頁、第14至17頁、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