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柏睿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乙節,亦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其主觀上欠缺接受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有間,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馬有財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遠端人工膝關節處骨折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騎乘自行車未使用燈光或裝設警示設備之過失,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未能到庭面對司法程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馬有財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使用燈光或裝設警示設備,即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馬有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人工膝關節處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有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