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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信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1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信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信平於民國115年8月17日16時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門口,以將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以及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錠等方式,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後,知悉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民眾報案,警員到場處理,並經徵得許信平同意,於同日17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為1920ng/mL、嗎啡濃度為15661ng/mL、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為1288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為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篩檢結果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影片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7頁、第61至69頁、第79至93頁、第97頁、偵卷第139、161、1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於施用多種毒品,且檢出濃度非低之情況下,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電子菸(含煙彈)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自難認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