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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7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被 告 陳志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段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經陳志强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K盤1個(含刮卡1張),警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9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40ng/mL、可待因濃度達10839ng/mL、嗎啡濃度達9459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3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3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