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高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高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勝路與中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恩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許高嘉因在該路口闖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恩朣受有右前臂挫瘀傷、腰椎及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許高嘉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邱恩朣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高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恩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邱恩朣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309256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37、39、43、47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
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