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金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上門牙脫落」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上門牙脫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嗣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勇於面對之心,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竟疏未注意
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宛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 告 張金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0號之3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林宛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宛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門牙脫落、上唇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張金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宛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宛葶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