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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嘉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何奕鋐雨廖峒捷」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奕鋐與廖峒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遭他人競速行駛之車輛碰撞而送醫治療,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仍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6號被 告 潘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潘嘉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4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防汛道路(關福13+00)飲用保力達藥酒摻咖啡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事發後改掛ZVT-891車牌)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涉過失致死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廖啟翔、董進輝(上2人已歿,詳後述)、何奕鋐雨廖峒捷(上2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一同沿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競速行駛,於同日16時4分許,潘嘉和遭上開車輛碰撞,致潘嘉和、董進輝、廖啓翔均人車倒地,潘嘉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嘉和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提告),其中董進輝、廖啟翔因傷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經警獲報到場後,續於同日18時21分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室,對潘嘉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嘉和固不否認當天於本案車禍前有飲用酒類,然辯稱,當天上開地點有人在競速比賽,我沒有參加,只有去試騎車子,獨自一人從起跑點左側出發,到終點站再自行靠右側返回,回來的時候出車禍,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的,我對酒測也沒有印象,警察沒有給我簽名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證人即警員唐宏昇前往屏東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對酒測沒有印象云云,查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一欄上記載「(潘嘉和)」,雖該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與被告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字跡不相符,然證人唐宏昇已證述其在屏東醫院急診室有為被告做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明確,衡以被告當時因受傷送醫,其診斷傷勢為如前所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9821號鑑定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係因右手臂、手肘受傷而無法在紀錄表上簽名,該紀錄表上姓名應為他人代為填具,並有在姓名前後加註括號,用以表徵非本人簽署;再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定數值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確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含有前開酒精濃度之事實。

(二)被告自陳當日中午在上開堤防道路有飲酒,且於車禍當下有沿本件競速路線騎乘機車乙節,佐以上開競速現場之證人温致祥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騎機車等語,證人葉建隆證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損壞等語,及證人何奕鋐、廖峒捷、黃定豐均證稱被告當時有駕車等語,併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確有採得被告之DNA,現場影像截圖同已顯示被告坐臥在地且緊鄰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之機車採樣鑑定報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徵,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天飲用酒類後,確有騎乘機車後發生車禍之事實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