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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偉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2-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有卷附駕

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7頁),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注意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而有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加重條件與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猶執意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輕,為阻止此類駕駛行為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汽車行經無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禮讓右方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潘祁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甚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迄未履行任何一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難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等過失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 告 阮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鈞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至永康街口與永華接口時,適有潘祁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康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如上揭所示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潘祁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第3、4、5、6、8、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足撕裂傷4公分、左側肢體擦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阮偉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祁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祁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6日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被告及告訴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安全帽照片共5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