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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憲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相類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⒉再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於所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嗣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 告 劉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8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平路段時,因怠速停車在路旁,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3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5894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4毒偵字第1507號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53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