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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家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 告 潘家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豫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舞廳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菸草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5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興安二街某路段時,因違規停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而為執勤員警盤查,執勤員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及K盤1組等物,復徵得潘家豫之同意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2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9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3138ng/mL)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63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及K盤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