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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代謝物」、第14至15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7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1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達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7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57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6705ng/mL、愷他命濃度達11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1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 告 黃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於民國114年1月25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家中,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時10分許,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且未扣上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嗣於同年月日2時57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7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40)、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