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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一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一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3、4行「(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後,應補充「另於114年3月12日16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一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民國114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 告 馬一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一丞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加油站,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8時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2日10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發現其持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已使用完畢,內含微量菸油),予以扣押,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0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645ng/mL、愷他命濃度達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一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申請文號:0000000U0360)、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