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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8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噁心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自115年3月起即未依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39頁)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 告 黃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俊賢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曾顯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在前停等紅燈,黃暐翔駕駛上揭車輛自後方追撞曾顯皓之上揭車輛,致曾顯皓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曾顯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顯皓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請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