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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彤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慶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 告 陳慶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彤於114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邊,以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慶彤於114年2月22日20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怠速停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之機車道,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目視範圍內查得K盤1個,且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67ng/mL(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K563ng/mL及NK1372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彤於本署偵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我沒有駕車,是我朋友開車過去,然後他拿飯給他老婆,我就去駕駛座坐著,車都還沒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其在警詢辯稱稱:「(問:你今日於何時、何地駕駛自小客車BTQ-9326號?)我忘記幾點出發了,從屏東市住家出發」、「(問:你從住家出發時至警方查獲你持有K盤止,是否皆為你駕駛自小客車BTQ-9326號?)是」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之時間為114年2月22日21時33分,其距離被告因本案遭查獲之時點僅隔1個多小時,可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可信性較高,且員警亦有於查獲現場詢問被告是何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仍回復係其所駕駛,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5136號回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本署偵詢中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該等辯稱不足採信。此外,本案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