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郭○○、陳○○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39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無路名之既成巷道(下稱A巷道)由西往東直行,於行駛至無號誌之A巷道路與恆西路33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陳○○(000年0月出生,站在機車踏板上)沿恆西路33巷由南往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A03之機車,郭○○、陳○○因而人車倒地,郭○○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A03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然停車查看郭○○傷勢(郭○○及其女兒由路旁民家婦人扶到民家騎樓下等候救護車),但未報案,亦未在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機車沿恆西路33巷駛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承認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郭○○發生車禍,但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已經幫忙扶郭恩淆起來,我有告訴郭○○有事要先離開,我要回去照顧我的攤位等語。然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肇事逃逸:
(一)告訴人郭○○警詢、偵訊時證述(按被告未向郭○○表示自己要先離開,而是向路旁民宿老板告知,但事故當事人是郭恩淆,並非民宿老板,民宿老板沒有義務回應被告的詢問,也沒有權利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也不能因為自己有表示要先離開而可以逕自離去)。
(二)告訴人郭○○提出其本人及女兒的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承辦警員到場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碰撞時,告訴人郭○○之機車後輪翹起,車身往前翻轉180度後落地,告訴人郭○○在摔車後坐在地上一時無法自己起身,何況機車上還有1名3歲多的小孩,從這樣的摔車情節看,傷者可能傷勢不輕,急需救護。但被告未報案,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調查或救護車到場,只因有民宿老板出手協助,變成事不關己而逕自離去,棄傷者及自己責任不顧,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承辦警員蔡孟劭於114年7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承辦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經逃逸,警員沿線及回溯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出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後始知悉被告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