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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鄭光榮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元泰街之交岔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手勢。適林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因而緊急煞車(林政逸未受傷),並使同向後方宋修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致宋修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詎鄭光榮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修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證人林政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駕籍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6至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36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刑法第185條之4,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㈡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卻疏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明知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離開現場,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可佐,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佐,素行尚佳,併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本院審酌被告未充分意識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恐使損害

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