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居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居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居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車輛種類、不慎自摔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佔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 告 謝居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居清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居清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1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附近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沙灘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因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4時41分對謝居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居清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