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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源

黃裕彬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騎乘機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1行「應依規定停讓」更正為「支線道車應依規定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證據補充:被告朱柏源、黃裕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裕彬於本案發生時,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

銷,有其駕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79頁),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黃裕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騎乘機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注意被告黃裕彬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黃裕彬為加重條件與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朱柏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裕彬行為時其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朱柏源、黃裕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第73-7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考量其等節省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裕彬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柏源、黃裕彬騎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黃裕彬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位處支線道,竟疏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朱柏源,而被告朱柏源則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渠等及被告黃裕彬搭載之告訴人江盈潔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而被告黃裕彬有多次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1頁),素行非佳,被告朱柏源則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素行良好;併念渠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裕彬為肇事主因、被告朱柏源為肇事次因、渠等及告訴人江盈潔所受傷勢程度之過失情節,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 告 朱柏源

黃裕彬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源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維新路與維新路200巷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裕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盈潔經過,沿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20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機車行經涉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前揭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停讓,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朱柏源受有嘴巴、背部、雙膝及左腳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黃裕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江盈潔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柏源、黃裕彬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姓名年籍前,即向處理人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柏源、黃裕彬、江盈潔訴由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NPY-888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盈潔,並與被告朱柏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黃裕彬坦承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惟認為自己之過失比例應較低,並稱案發當下被告朱柏源之車速應高達每小時70公里等語。 2 被告朱柏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黃裕彬、告訴人江盈潔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朱柏源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稱自己沒有任何過失,並稱114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自己車速達時速50-60公里係因當時昏迷指數過低、神智不清故搞錯,案發當下自己車速應為每小時15公里左右等語。 3 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江盈潔向被告朱柏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1.證明被告黃裕彬、朱柏源行車方向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禍於上開地點發生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22張 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7 屏東榮民總醫院於114年2月6日出具之被告朱柏源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朱柏源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發願於114年1月24日開立之被告黃裕彬、告訴人江盈潔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裕彬、告訴人江盈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被告黃裕彬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黃裕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12年2月21日因酒駕遭吊銷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黃裕彬、朱柏源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黃裕彬、朱柏源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源、黃裕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朱柏源、黃裕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朱柏源、黃裕彬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年籍前,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