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旺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90ng/mL、可待因濃度達1,922ng/
mL、嗎啡濃度達17,846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夾鏈袋 2包 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99公克 2 藥鏟 2支 3 玻璃球 1個 4 分裝袋 1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 告 林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旺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的河堤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段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實施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89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922ng/mL、嗎啡濃度值達1784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