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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顯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顯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

告訴人黃誌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有認識,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⑶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節,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 告 汪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資將犯罪事實並證據及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汪顯宗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香揚巷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誌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前方,汪顯宗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狀黃誌詳,造成黃誌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併腫痛與兩小腿多處擦錯傷併腫痛等傷害(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詎汪顯宗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黃誌詳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旋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誌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誌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圖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