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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達99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1490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 告 陳世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昕於民國114年9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某夜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當場在其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K盤1個、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4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9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49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2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1320號)、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20號)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根據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上限為「100ng/ml」,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為114年10月1日,送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檢驗結果濃度值達996n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