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一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一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960ng/ml,濃度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9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0號被 告 施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施一郎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4日1時35分許,行駛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施一郎受另案通緝而逮捕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9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594號)及現場照片乙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