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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吳裕

麟因而受有右肘、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吳O羽則受有左肘、右膝、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吳裕麟及吳○羽之父吳奇翰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宏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115

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和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

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吳裕麟、吳奇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61-162、165、167、16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吳裕麟與被害人吳○羽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16、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