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45、2428號、114年度偵字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段。嗣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前大燈故障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0,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38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30分許,因追捕另案通緝犯康偉倫進入上址緊急搜索,發現陳巧君在場,且為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犯,陳巧君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交付水車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進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922)、員警蒐證照片、尿液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警方於114年11月25日因追捕另案通緝犯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處緊急搜索,發現被告在場,且為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之通緝犯,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其犯罪根據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148018591號卷第1至15、39至43、49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經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0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38ng/mL,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案件,其另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部分已判決在案,部分尚於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經警員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含殼毛重分別為4.57公克、4.63公克)、電子菸霧化吸食器1支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何關聯性,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巧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巧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