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1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分向限制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明展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3號被 告 徐振凱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凱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利路之交岔入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劃分向限制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吳明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徐振凱上開車輛前方,遂遭徐振凱上開車輛追撞,致吳明展受有右踝腓股骨裂之傷害。徐振凱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凱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展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