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芸蓉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芸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芸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1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運曳引車,業經檢察官更正,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曹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本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黃芸蓉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曹俊毅受有雙側耳漏、疑顱內出血、雙側前胸壁擦挫傷、創傷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血胸、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9時36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案經曹俊毅之父曹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至19頁、第97頁、第171至172頁、偵卷43至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11日診斷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至27頁、第45至47頁、第51至94頁、第101至121頁、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未注意於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之過失。然參酌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可證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前已完全停駛,方再度往前起駛進入本案路口,於進入本案路口後,再次完全停駛後才開始通過本案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顯見被告並無未於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之過失,此情並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起訴書所載過失部分係「支線道需禮讓幹線道」,關於「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部分刪除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重申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本判決所不採。

㈢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有對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惟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害人曹俊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騎乘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迅速通過本案路口,從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上情分別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大致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4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

然直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可預期將相當程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已依約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73、74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6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填補其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115年3月25日調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08:21:51 開始~ 08:22:20 被告以每小時時速約12-19公里的速度往畫面的路口前進,靠近路口時車輛減速至0。 (該路口無號誌) EMER000000-000000F(甲車之行車紀錄器) 2 08:22:20 被告開始往前起駛,時速約2-5公里的速度,駛至路口時車輛時速歸0,約2秒後,被告再度往前起駛,以3公里的速度穿越前方四線道馬路。 3 08:22:33 畫面右方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靠近,此時被告時速為每小時3公里。 4 08:22:34 畫面右方之A車未減速仍直線行駛靠近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此時被告時速為每小時14公里。 5 08:22:34 A車仍舊未減速與被告汽車車頭互相撞擊,撞擊當時被告時速從原本每小時14公里提高至22-24公里。附表二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00:00:00 ~ 00:00:06 被告汽車停在前方路口。 民眾提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 2 00:00:07 被告汽車往前方起駛。 3 00:00:08 畫面右方一部機車(A車)往畫面中間(即被告汽車位置)行駛,未減速。 4 00:00:09 ~ 00:00:10 A車與被告汽車互相撞擊,撞擊後,被告汽車仍往前移動。 5 00:00:10 ~ 00:00:13 撞擊後再過約3秒,被告汽車始停止。附件:本院115年3月25日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