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附件三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星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葉星佑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李慶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廣泛性腦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小腿6公分、左膝2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右側髖臼下側碎片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而導致極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嗣於114年8月8日下午9時38分許,李慶豐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衰竭及肺炎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並補充被告葉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過失致死),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即過失重傷害)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騎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廣泛性腦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小腿6公分、左膝2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右側髖臼下側碎片性骨折等傷害,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而導致極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復因上開傷害引起中樞衰竭及肺炎而死亡,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佐,且被告至115年3月為止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可佐,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之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74號被 告 葉星佑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星佑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李慶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廣泛性腦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小腿6公分、左膝2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右側髖臼下側碎片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而導致極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並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李慶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坤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⑴代行告訴人林坤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高雄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 ⑶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⒈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失能狀態,且陷入昏迷、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陷入昏迷、發生腦中風與癲癇、極重度失智、定向能力喪失、生活無法自理、無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等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受有法院監護宣告之事實。 3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309016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⑵現場蒐證照片28張、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張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判定其因顱內出血而陷入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並受有法院監護宣告,符合重傷條件等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證,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見,可認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且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榆【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被 告 葉星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麟洛鄉立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葉星佑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李慶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廣泛性腦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小腿6公分、左膝2公分、2公分)、多處擦傷、右側髖臼下側碎片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而導致極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並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李慶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14年8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李慶豐因受有上開傷勢引起中樞衰竭及肺炎而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星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李慶豐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慶豐因上開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具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74號起訴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 1.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李慶豐因上開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同一車禍案件,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