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1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43153293號函暨檢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許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21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屏檢錦偵篤緝字第738號通緝書、本院準備程序庭期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5年3月24日屏院昭刑睿緝字第126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9頁,本院卷第47-49、55、111、157、197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駕車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駕車迴轉前,本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林筱軒受有右手食指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秘密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7頁),素行不佳;併酌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 告 許建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毅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昌榮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昌榮路4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及同向左側由林筱軒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筱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毅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林筱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筱軒之指訴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當事人汽機車駕駛執照查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