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仲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仲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3377ng/mL)」之計載,應更正為「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377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2708ng/mL)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代謝物,規定分別為:(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二)4-甲基麻黃鹼:50ng/mL。
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3377ng/mL,4-甲基麻黃鹼則是2708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則於主文中分別表明即可,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僅成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酒精及毒品濃度值等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毒品咖啡包9包(含包裝袋9只),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未有呈現毒品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 告 張仲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齊於民國115年2月4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段時,警見乘客未戴安全帽之情事,擬攔車盤查,張仲齊見狀拒檢逃逸並棄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待其回來牽車,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6時1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仲齊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1號 被 告 張仲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仲齊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以舔食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2月4日4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段,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上前攔查,張仲齊見狀逃逸並棄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待其返回牽車,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酒後駕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115年度偵字第3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警將張仲齊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9包,而於同日12時9分許,經張仲齊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3377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張仲齊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191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01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因同一駕駛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上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