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奕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無駕駛執照(吊銷)」更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第4至5行所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路寬1.8公尺),」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奕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
部公路局民國114年11月3日路覆字第1143040900A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陳淑娟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於案發路口10公尺內停放小貨車,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同負次要肇事責任等情節;又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0號被 告 鄭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係無駕駛執照(吊銷)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元泰街18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元泰街180巷、元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路寬1.8公尺),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適陳淑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泰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直行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淑娟受有胸部挫傷、右邊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奕廷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淑娟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左邊有貨車擋住我視線云云。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淑娟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