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聖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博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78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224ng/mL,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車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 告 陳博聖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聖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5年毒偵字第239號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潮州鎮內路上。嗣因轉彎時跨越雙黃線,經警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攔查,並扣得陳博聖所有之毒品施用工具水車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78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22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9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