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陳政安於114年11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起訴)」應更正補充為,「陳政安於114年11月1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起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10時42分許,於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朝隆路口,逆向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依托咪酯煙彈4顆予員警,並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且上開車輛為其駕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15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見東警分偵字第1158001304號卷第5、25頁,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等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 告 陳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安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陳政安於114年11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起訴),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1月12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東港鎮中山路與朝隆路口之檳榔攤,逆向停在檳榔攤前,將其向檳榔攤購買的飲用水搬上車,同日22時45分許警員駕車巡邏經過上址檳攤攤時,下車盤查正在搬飲用水上車的陳政安,陳政安主動將其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之菸彈4顆交出由警察扣押(已另案起訴)。警方復徵得陳政安同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7361ng/mL、39891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安坦承不諱,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7361ng/mL、39891ng/mL),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查獲警員程崇育於115年3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