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自小貨車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節省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吳淑慧不致求償無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駕駛自
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貪圖己身之便,駕駛於支線道欲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額葉挫傷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脫傷(40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且有意調解,惜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有所差距,未能達成共識,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 告 陳銘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祥於民國114年5月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屏17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洽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洽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屏17鄉道之交岔路口,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額葉挫傷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脫傷(4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吳淑慧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額葉挫傷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脫傷(40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圖3張 被告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韶 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