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豐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豐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12月24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4年12月21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豐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固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然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永安路與朝昇東路口時,見被告面部恍惚,且精神不濟,有礙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因此基於安全,於上述路口將被告攔下,警方遂上前盤查,於盤查時經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且身上有濃厚毒品氣味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警方已因客觀情形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經警詢問後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堪認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 告 胡豐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豐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4年12月24日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與朝昇東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豐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886)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